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判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发表于:2021-12-09 20:29:16

(文/栾凌雁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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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民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司都是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在很多人的常识当中,创业时若无特殊情况,当然要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这无可厚非、天经地义。现在问题来了:假设夫妻二人在结婚后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持股50%,或者丈夫持股60%、妻子持股40%,那如果在公司经营资不抵债时,夫妻是仅按持股比例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债务?

 

大家按常识来看,更多人会觉得,有限责任公司嘛,按照持股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即可。但现实中,最高院用实际案件给出了答案。

 

2011年8月,熊少平、沈小霞登记结婚。同年11月,二人出资成立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


经过一审判决、二审上诉,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通俗点说,就是原告要求被告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件的焦点则演进为:股东有2人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的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是否应支持?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从这个角度来看,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大致为以下三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设立于熊少平、沈小霞结婚后,对于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所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综上,最高院判决,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作为终审判决。

 

国家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有一利必有一弊,这种便利性也有其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因而设一人有限公司的风险是很大的,因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夫妻二人共同持股,在无法用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风险等同于“一人公司”!所以,在注册公司时可不能随意!还是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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